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甲○○
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庚○○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二四四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八),每期一個月,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尚有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第十二條約定,本件借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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