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辦領用VISA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書,其後原告與美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正式核准,原告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全部資產負債,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後,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原告遂核發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成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被告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共積欠簽帳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使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三、四項約定,並應另依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違約金三百元,至清償之日為止,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帳單、約定條款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帳單、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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