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屢經催討,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從而,被告丙○○及丁○○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一件、被告丁○○及丙○○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及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被告丙○○及丁○○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