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昝家 驤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昝家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於原告收執為證。
⑵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 昝家驤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之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昝家驤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