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止,共計十五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固定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三三(現為百分之三‧七六)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
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書記官王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