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王鵬凱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參仟零伍拾陸元,並約定迄一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其約定利率為按原告房貸五年期固定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壹佰玖拾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未獲清償,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連帶清償上述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進而躲避履行其債務,被告之舉恐有違誠信原則,顯然被告無履行債務之意,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對原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部份,為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放款明細資料影本、消費性貸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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