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甲○○庚○○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及本息計算違約金期間,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五人互為連帶責任之借款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現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被告丁○○借款八十萬元、甲○○四十萬元、庚○○四十萬元、乙○○四十萬元、丙○○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計七年,於款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未依約繳納、被告庚○○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被告乙○○則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未依約清償,其餘被告甲○○丙○○雖已清償,但依約對於其他被告未清償部分,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貸款清償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丙○○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見借據第七條),查原告營業所在地在台北市○○街○段○○號,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貸款清償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丁○○、丙○○所自認;被告甲○○、庚○○、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