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乙○○
丙○○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無法按期清償,尚欠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其因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目前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妻小等成員共五人,全賴其微薄之薪資維生,請求考量其受被告乙○○之牽累,准予負擔被告乙○○積欠債務之三分之一以為清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授權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庚○○以書狀自認無訛,被告乙○○、丙○○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庚○○表明願負擔債務三分之一以為清償,並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原告同意,其請求尚嫌乏據,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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