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分新台幣貳仟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一千元,自當期結款日起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繳款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連續二期未繳付或所繳付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就第一張信用卡自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第二張信用卡至
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止,消費簽帳款合計尚餘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