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如附表第一項本金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算定款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百四十年月十六日止。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得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最高在二十萬額度內陸續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第一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筆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攤還,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其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卡借用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其中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