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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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至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止,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分二四○期,按月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除攤還本金二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及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款均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