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周春榮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之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玖拾肆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參拾壹萬元,總計借款參佰肆拾伍萬元,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債務總計本金參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三紙、被告繳息明細、撥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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