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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