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97年8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4.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6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01年5月12日感化教育期滿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友人 吳澤旻 (另案偵辦)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4.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4.0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4.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