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壹、王凱霆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即偵卷代號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凌晨,在新北市新莊區A女之住處(完整之地址詳卷),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父親(即偵卷代號0000-000000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揭A女住處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貳、案經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98-100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前幾個月認識,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與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凌晨,先至酒吧消費,結束後,因被告已無公車可回家,故我將被告帶回家中睡覺,翌日A父發現我與被告均衣衫不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2、38-40頁),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05年5月12日早上10時返回上揭A女住處時,見門口有男性鞋子,隨即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敲門,被告與A女過了幾分鐘才開門,我看到被告躲在床的角落,身上僅著1條內褲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5-20、40-4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置於偵卷第108頁證物袋內)。又A女於案發後以棉棒所採集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體,經鑑定結果均有精子細胞,該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4953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52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置於偵卷第108頁證物袋內)。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滿足其私慾,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妨礙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個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A女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5、40頁),而A父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但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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