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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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年2月」,應更正為「3年4月」、第17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或誤會,併此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2頁扣案物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同上卷第36頁毒品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玻璃球,而非查獲之毒品,因之,此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85號被告李一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1月7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玻璃球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一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