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兌獎單貳張、傳真機壹台、簽單貳張、前期帳單拾伍張、前期簽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藏身住處,藉通訊方式多方收取簽注,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對講單2張、傳真機1台、簽單2張、前期帳單15張、前期簽單2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住處內,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今彩5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1注「2星」、「3星」、「4星」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如賭客簽中當期「今彩539」之「
2星」、「3星」、「4星」者,每注均可贏得5,300元、
5萬7,000元、8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則全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06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計算機1台、兌獎單2張、傳真機1台、簽單2張、前期帳單15張、前期簽單25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計算機1台、兌獎單2張、傳真機1台、簽單2張、前期帳單15張、前期簽單25張等物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5年10月之某日起,至106年
1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之計算機1台、兌獎單2張、傳真機1台、簽單2張、前期帳單15張、前期簽單2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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