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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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勳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楊政勳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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