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聲明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堯明仁 相對人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相對人 袁曼英
林嘉強 李鐵梅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3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反對塗銷登記,及引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案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而駁回聲明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不僅未載明相對人反對之理由,且該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應不適用於本案。又聲明人聲請將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基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建號853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信託理由之移轉塗銷,恢復為相對人袁曼英所有之請求,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明人主張塗銷因信託移轉登記,不妨礙執行程序及相對人權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形成力亦稱創效力),僅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再抗告人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判參照)。「惟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性質上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僅係上訴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庚○○○在上訴人申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裁判參照)。足見,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聲明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後,雖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命(1)相對人袁曼英、李鐵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相對人李鐵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袁曼英所有,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前揭判決所命相對人李鐵梅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屬債務人即相對人袁曼英之系爭不動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其與相對人李鐵梅間之詐害行為後,亦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因此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袁曼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相對人李鐵梅,是聲明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袁曼英所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又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666號聲請強制執行中,聲明人主張塗銷相對人李鐵梅及袁曼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難謂對相對人新光銀行無影響,且相對人新光銀行業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表明不同意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袁曼英所有,是聲明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妨礙執行程序及相對人權利等語,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