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B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04號被告蘇秋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陽(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三)至(五)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繼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6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02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未起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此觀諸扣押品目錄表可明,移送書內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應屬誤引或贅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