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3次,詳參本院如上補述),仍未加省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被告許文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0日12時許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