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趙家駿 即福氣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元智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而被告公司營業所係在高雄
市○○區○○路○○○號11樓之3,有被告陳報狀及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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