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謝家蓁 ,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將不雅文字寫於白紙上再將冥紙1捆包覆在內之犯罪手段、
情節,惡性非經,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於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怡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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