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笙庄
被   告  游貴珠
       游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貴珠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0樓,被告游健發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然
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係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路○號),亦有原告所
執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3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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