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林翔彬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正
被   告  蔡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玖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31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1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判決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800元,應徵收裁判費2,540元,則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元之94%,其數額為2,388元(計算式:2,540
×94/100=2,38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元之6%,其數額為152元(計算式:2,540-
2,388=152),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元之94%
,其數額為3,581元(計算式:3,810×94/100=3,58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元之6%,
其數額為229元(計算式:3,810-3,581=229),則原告應
共同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969元(計算式:2,
388+3,581=5,969),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381元(計算式:152+229=381),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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