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821號
原 告 李佳霖
李峻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童國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即被告乙○○之僱用人
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若被告乙○○之僱用人為法人團體,則應補正其名稱、法
定代理人姓名、營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略)。
原告應陳報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經法定
代理人簽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前開二項應補正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該
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乙○○之僱用人」為對象,請求與被
告乙○○連帶損害賠償,然未提出「被告乙○○之僱用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資料,本
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內亦查無被告乙○○之僱用人資料,致本
院難以確定「被告乙○○之僱用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依法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甲○○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