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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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陳亮元
被 告 蔡慧如
李麗玲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佩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世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慧
如、李麗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蔡佩樺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世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慧如、李麗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慧如前因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於民國
97年8月21日由其父蔡世忠(已於100年7月12日死亡)、
母即被告李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各學期借款共計5筆。依
約應於蔡慧如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
實習期滿日之次日起開始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0.55浮動計算,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
算,暨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而被告蔡慧如自103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共積欠本金134,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連帶保證人蔡世忠及被告李麗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因蔡世忠已死亡,被告蔡慧如、李麗玲及蔡佩樺3人均為
其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就上開欠款,被告蔡佩樺
依法應於繼承蔡世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慧如、李麗玲
共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變動
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11月9日函(未受理蔡世忠之拋棄繼承事件)、蔡世忠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
17-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再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53條規定。本件被告蔡慧如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李麗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就附表所示之借款,自應與被
告蔡慧如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蔡佩樺為連帶保證人蔡世
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世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慧如、李麗玲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蔡佩樺於繼承蔡世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慧如、李麗玲
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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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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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號│(新臺幣)│││
├─┼───────┼─────────────┼─────────────┤
│01│31,994元│1.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4│1.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4│
│││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3計算之利息。│1.83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02│50,313元│2.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金。│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2.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7│
├─┼───────┤算之利息。│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03│26,800元││2.83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3.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04│25,400元││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134,507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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