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兼 被 告 顏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
沈以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雅錦
謝湘芬
謝福明
謝福隆
李權城
李佩樺
李皆輝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 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游三祺
謝忠城
謝永森
謝承宗
張瑞珍
張瑞蘭
吳富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錦河
法定代理人即上一人財
產管理事項監護職務之
共同執行人 謝永森
施若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財
高 王秀卿
王秀美
謝 王秀鳯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謝宗良
謝福松
謝福川
謝添福
謝福清
謝 松
謝 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正德
謝明峰
游三郎
游美玉
謝銘焜
謝銘聰
謝家添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謝弘傑 (即 謝水圳 之繼承人)
謝志強 (即謝水圳之繼承人)
上三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被告李權
城、李佩樺、李皆輝、李世仁、黃照雄、 闕帝統 、闕絹繐、闕絹
綉、闕絹綾、張瑞蘭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顏月霞為相對人即即被告李權城、李佩樺、李皆
輝、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張瑞
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相對
人即原告起訴後,現由鈞院審理在案。因相對人即被告李權
城、李佩樺、李皆輝、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
闕絹綉、闕絹綾、張瑞蘭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中,陸續將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
院准許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即被告李權城、李佩樺、李皆輝、
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張瑞
蘭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及審理中,系爭土地
有部分持分曾登記於相對人即被告李權城、李佩樺、李皆輝
、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張
瑞蘭名下,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此有原告提
供本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全部登記謄本可稽,是
本件上開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權城、李佩樺、李皆輝、李世仁
、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絹綉、闕絹綾、張瑞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於聲請人取得。而本
件相對人即被告有部分經合法收受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
等,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難認相對人即
被告均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相對人即被告李權城
、李佩樺、李皆輝、李世仁、黃照雄、闕帝統、闕絹繐、闕
絹綉、闕絹綾、張瑞蘭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
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
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