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驊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107年7月13日辯論
期日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
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
生之約定利息未付(下合稱系爭債權),且屢催不理,因台
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請求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