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許陳明子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二平方公尺)之盆栽搬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
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
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
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
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88年度台度字第30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形式上審查,原告所
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
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被告主張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
行政訴訟審理云云,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建物(下稱原告住家)側門與被告住家即同弄23
號建物(下稱被告住家)大門相鄰,又原告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1萬分之100),系爭土地與兩造住家相鄰,並作為道路使
用。被告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長期將其所有之
盆栽置放於原告住家側門外側牆壁旁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位置上,除屬無權占有外,亦造成原告住家側門
進出不便,所置放之盆栽亦曾攀附於原告住家外牆,致牆壁
油漆脫落,且該等盆栽亦成被告衍生事端之原因,如原告曾
遭被告控告毀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雖辯稱上開盆
栽為他人所寄放,然此已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事件(下稱刑案
)中之主張不同,被告確為該等盆栽之所有人。被告上開無
權占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
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做為道路使用,且
已經30餘年,超過法律時效,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原
告是被被告起訴遭簡易判決處刑後,才由其兄處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以免除刑事責任。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盆栽均為被
告之親屬寄放於被告處,被告於刑案中僅告訴1盆盆栽並非
全部盆栽,不能以當時狀況論定現今的狀況。被告亦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在不影響通行下,在自家前、旁種植盆栽,美
化、綠化環境,乃之前 蘇南成 市長所提倡,並符合一般社會
常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
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16;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面積6.4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上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為被告所放置,及系爭土地現
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土地使用現狀,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
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5570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之使用,仍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係以於系爭
土地上放置盆栽之方式占有該土地特定部分,然未能證明
其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有其他合
法占有之權源,自難認被告之占有具正當權源。被告雖辯
稱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做為道路使用,然縱其此
一所辯屬實,被告上開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舉,並非
以全體共有人合意之方式使用收益土地,仍難認屬有權占
有。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放置盆栽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行為,已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所有
權之侵害。
2.被告雖另以其非系爭盆栽之所有人為辯,然不論系爭盆栽
係被告所有,或如被告所辯,乃他人交付予被告保管之物
,均無礙於被告為系爭盆栽之直接占有人,對該等盆栽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被告既以放置系爭盆栽之方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且對系爭盆栽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搬離該等盆栽以除去對原
告所有權妨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前段規定,訴請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被告將系爭盆栽
予以搬遷,於法自屬有據。
(三)另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
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
,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166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本即獨自對第三人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在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部分,需以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
說明,即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一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
告辯稱本件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云云,顯有誤會。又
原告僅係請求被告搬遷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盆栽以
排除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非主張回復共有物,亦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利益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放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
系爭盆栽搬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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