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58號
原 告 何瑩坪
被 告 陳明浚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6日20時48分許,假
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中華郵政客股人員,佯稱因原告
於拍賣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時,超商員工貼錯條碼,導
致將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變更設
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高苑工商內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月。又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應就原告受前開幫助詐欺行
為所致29,985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6年度投簡字86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詐欺刑事全
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財產
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元等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985元,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