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智強
陳思成
賴韋延
被 告 游弘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富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訴外人 康瑞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1時許,停放於南投縣仁愛
鄉台14甲線10.9公里處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內,被告適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大富租賃有限公司系爭A車
維修費用18,171元(細項為:零件6,571元、工資3,800元及
塗裝7,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
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照、康瑞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代汽車中山服務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及康瑞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7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1至6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
6,571元、工資3,800元及塗裝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現代
汽車中山服務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
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
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800元及塗裝7,800元不予折舊
外,其餘6,57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
104年(西元2015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05年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年1月,依前揭說
明應以4,01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
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5,619元【計算式
:4,019元+3,800元+7,800元=15,6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71×0.369=2,4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71-2,425=4,146
第2年折舊值4,146×0.369×(1/12)=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46-127=4,0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