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李世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 葉少洋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非以訴訟標的之課稅現值為準。再者,法院於核定建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時,非全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尚應參酌該房屋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
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參照),本院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
尚欠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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