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高董融
被 告 林宏竹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遂於民國105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原告。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迭經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前有40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並不爭執,而
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分別係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12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
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鈞院若認本件票據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前開被告所積欠
之債務已於105年2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經被告以轉帳及現
金交付方式陸續清償,迄今被告已將原借貸之本金連同利息
共46.6萬元返還予原告,是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清償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
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分別為105年2月1日及10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前開發票
日起算,迄至原告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即107年3
月12日,此有本院蓋於聲請狀之日期戮印足憑,顯已逾1
年時效。本件被告於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要求暫不提示票據,其會拿錢來清
償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有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固據提出
兩造LINE簡訊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惟觀諸前開LINE簡訊記錄,並未談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尚難憑此認定與系爭支票之關連性,且該對話係於106
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之對話記錄,則其簡訊內容是否與
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亦屬有疑。又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證明系爭支票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FA0000000│200,000元│105年2月1日│107年3月9日│
├──┼─────┼─────┼───────┼───────┤
│02│FA0000000│200,000元│105年2月4日│107年3月9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