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張添財
被   告  謝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於106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而被告適於同一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
投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前時,
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撞路燈後,再追撞系爭A車
,並致系爭A車底盤變形,已無法再為行駛,經原告查詢系
爭A車目前中古車價為80,000元,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車損照
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威車訊中古車價
表、系爭A車行照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張添
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現場事故照片
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1至37頁、第41至5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原告受有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前之狀態,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80,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107年3月
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7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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