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施儀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稍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卻在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其過失責任甚大,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尚有未洽。
(二)依警局拍攝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車輛在肇事後甚為完好,然其對車輛送修之估價單竟加予灌水,請鈞院將照片與估價單加以比對可知,或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查明其灌水之處。另請求將被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送請鑑定。
(三)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均拒不賠償,且被上訴人車輛根本未受損及未送修。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車輛
在肇事後確有送修,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但被上訴人並不滿意,認為該車不堪用,再以六萬元價格轉售第三人 廖秋蜜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聲請再訊問證人 洪錦農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草湖往王功方向行駛,行○○○鄉○○路與芳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共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汽車僅車頭受損,外觀並未受損,估價單之金額顯然灌水不實,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比例過高,應以十分之二過失比例為適當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汽車受損,送修後支付維修費用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及估價單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洪錦農到庭結證明確,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上訴人除主張維修費用過高、灌水不實外,其餘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本院參酌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警訊筆錄等肇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發現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功湖路行向為閃光黃燈,芳草路行向為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駕車行駛在支線之芳草路,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並應停讓行駛在功湖路之幹道車先行,上訴人駕車行經該地點,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肇事,故被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彰鑑字第九00三六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車輛所受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工資二萬一千八百元及零件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合計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沅昌汽車」開具之估價單一件足憑,且經證人即該車行負責人洪錦農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僅車頭受損,亦未送修,該估價單金額嚴重灌水不實,並請求提示估價單及將車損部分送請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汽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及委請「沅昌汽車」修復乙事,已如前述,而原審法院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僅泛稱估價單灌水不實而已,並未明確指出該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為灌水虛列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嫌無憑。另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在維修後,認為不堪使用,遂以六萬元價格轉售予訴外人廖秋蜜乙事,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訴外人廖秋蜜之住址供本院調查,但訴外人廖秋蜜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度合法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三件可按),嗣因訴外人廖秋蜜之女 許瓊文 具函向本院陳報略以「其母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致無法為向施儀新購買車子之事到庭作證」等語,亦有該陳情書一件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轉售其肇事汽車予訴外人廖秋蜜乙事應屬可信,僅該部汽車目前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取得該部汽車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詎上訴人仍堅持聲請通知證人廖秋蜜到庭作證及交付該部汽車送鑑定,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令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查報證人廖秋蜜在中國大陸住址,逾期駁回該聲請,並經上訴人簽認後記明筆錄在卷,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報證人廖秋蜜之住址供本院寄發通知書,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分述如次:
(一)工資二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既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汽車受損,其送修之工資費用復因本件肇事而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零件費用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受損送修既因上訴人駕車肇事所致,依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固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前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而舊零件應依使用期間之長短酌予折舊,方為合理,且該部汽車因更換新零件將使舊零件預計之使用期限延長,增加使用年限部分,客觀上即非維修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一般使用中自用小客車之折舊率為何,可能因汽車之外觀是否良好、行駛里程數多寡、使用年限之長短及使用人是否保養得宜而有不同之判定,本院斟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一月以一月計,並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為000年九月三日領牌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已使用一年又一個月有餘,按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應扣除一年又四個月之折舊金額,故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依上訴人在警訊之陳述),其肇事情節非輕,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審所為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其僅應負擔十分之二過失責任云云,要為企求減輕賠償責任之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後,其金額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汽車所受損害,於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准許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