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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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五十九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十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台,是伊自己家中小孩及親戚小孩玩的,並未對外營業云云。然查︰(一)本件員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五十九號被告所經營之雜貨店進行戶口普查時,於該雜貨店側邊房間內查獲插電運作中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三台、滿天星五台、魔術方塊一台、劍豪一台(以上每台機台各含IC板乙塊),同時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現金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八月九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均係伊小孩在玩的,並未對外營業云云。然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台,均係擺設於雜貨店旁旁之房間內,房間並有獨立門扇可供外人進出,每台電子遊戲機前均有坐椅,並有中央走道,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足見上開房間內之電子遊戲機係專為供人把玩使用。倘僅為供被告個人及親友之子女把玩,應無購買多達十台,且種類相同機種之電子遊戲機,並獨立設置一房間以供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