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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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其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燒烤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
㈢、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135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現場照片3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吳文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228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18時3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頭街6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3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