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號

原告 李捷

被告 余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西往東方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近大里區日新路435號前(近日新路與中興路2段日新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原告所騎駛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蓋及右側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20元、不能工作損失27,84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7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6,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西往東方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近大里區日新路435號前(近日新路與中興路2段日新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原告所騎駛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蓋及右側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逕自該交岔路口左轉,而未讓同向在其左後側之系爭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2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算式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7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費用。其中原告主張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計算式關於就醫日期之記載雖有誤植,惟其請求之數額550元少於其自109年2月12日起至3月21日止實際支出之數額89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長達3週又3日(即24日)不能工作乙情,有大里仁愛醫院、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24日工作薪資應為27,840元【計算式:34,800元×(24/30)日=27,8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7,84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畢業後迄今均從事品管工作,擔任品管課長,目前每月實際領取薪資42,000元(件本院卷第49頁薪資證明),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目前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每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860元【計算式:4,020+27,840+36,000=67,860】。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1,700元,有其提出之大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160元(67,860-31,700=36,1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6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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