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4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李銘時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