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告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羅煥博
被告 蔣銘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違規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鑑定費10,000元、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54,120元,共214,1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335,971元,已高於維修扣除折舊費用,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責任,故被告不需再額外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節,可知系爭車輛係自三民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直行車輛,被告車輛則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之迴轉車輛,事故路段路面劃有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依上規定,被告車輛本不得於劃設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處進行迴轉,卻未遵守標線規定,又未看清對向來往車輛,而逕行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雖係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其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當可清晰看見向左迴轉之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肇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亦屬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本不得於禁止迴轉處迴轉,卻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又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系爭車輛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遵守標線規定並注意對向來往車輛,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車輛交易貶損15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依上規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除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被
告抗辯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而不必再另外賠償,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本車為車號000-0000,年份為西元2020年7月出廠,廠牌國瑞,車型ZRE211L-GEXGKR(ALTIS)之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60萬元,修復後現值為45萬元等語,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150,000元之損害,及支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市價貶損情形之10,000元鑑定費用,均屬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二)交通費54,12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自110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日修繕期間之交通代步費,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合約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9,884元【計算式:(150,000元+10,000元+54,120元)×0.7=149,88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告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8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