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78號

原告 楊順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並聲請返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七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但其他部分並未撤回,參酌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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