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15號

原告 張永朋

被告 溫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收受詐騙釣魚簡訊,其佯稱原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銀若未登入於過年期間將無法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點擊惡意網路連結,遭某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係根據交易紀錄受款,但無法提供與原告間之交易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其台新銀行網銀轉匯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605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5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51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轉匯5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內,惟辯稱係根據交易紀錄受款等語。經查,原告遭某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致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5萬元款項因而匯入系爭帳戶中,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雖辯稱係根據交易紀錄受款等語,然無法提出兩造間之交易紀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詞,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應不足採,故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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