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翎
被告 李俊穎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因被告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住處門口,放置鐵板遮蓋,致喪失排水功能,經原告前往查看並試圖移除鐵板,被告與其父親除持手機貼近錄影外,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持續以台語「沒讀書」等語辱罵原告。復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台語對原告辱罵「你討客兄」、「不要臉」、「骯髒鬼」等語。是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住家前方排水溝排水功能正常,僅係以水泥蓋住溝渠上方以利通行,於109年9月中旬,被告並未對原告說出「沒讀書」、「小學沒畢業」等語貶低原告人格,反係原告多次以台語「你們這些不要臉的」、「你們這些垃圾東西」、「你的心腸很壞」、「要問你的良心啦!」等負面詞語攻擊被告及其父親,更指使在旁之工人敲除、破壞被告住家前方右侧之水泥地面,更於證人 張國彬 至現場後,繼續以「警察也沒有像你們這樣沒水準啦」、「我認為你沒資格跟我講話啦!」等高壓姿態欺侮被告及其父親。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經過訴外人 何春缓 住家前時,聽到原告似乎與鄰居閒言閒語,遂要原告莫無中生有,原告竟大聲回嗆,當日被告並未以台語「你討客兄、不要臉、骯髒鬼、沒讀書」等語誹謗或謾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於其住處門口,持手機貼近錄影外,並持續以台語「沒讀書」辱罵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①據證人即兩造鄰居張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月9月中旬,有天兩造爭執,我弟弟的太太看到很吵鬧,要我去,我去就看到兩造一直爭執,被告與他父親拿著手機距離很近貼著原告的臉拍,我有聽到被告當場對原告說「你沒讀書、小學沒畢業」,我沒有聽到原告罵被告,我到大家都散了,我才散了,之前我都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91頁)。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確有辱罵原告「沒讀書」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證人張國彬之鄰居,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與被告鄰居關係,並受有偽證處罰風險之理。且雖由卷附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證人張國彬是於被告第二段錄影時才出現在畫面中,然綜觀被告所提供所有翻拍照片,顯知被告攝影角度並非固定,角度不同,拍攝範圍即有不同,且非廣角拍攝現場各個角度,無法以此認為證人直至該時才出現於此巷道,且兩造於爭吵時音量不小,在遠處即可聽聞;又被告亦不否認並未全程錄影(見本院卷第354頁)。是尚難因在被告錄影畫面中顯示證人張國彬出現後,並未有辱罵原告「沒讀書」等語,即認證人張國彬證述有聽聞被告辱罵原告乙節為不實。
②由被告提出其住家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7-138、165-173、203-347頁),雖可知證人張國彬與原告有一定交情,但難僅因此即認證人張國彬所為之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9時29分許,在其住處前,以台語對原告辱罵「你討客兄」、「不要臉」、「骯髒鬼」等語,應屬可信:
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及證人 何春緩 、張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37、51、96-97頁)。又證人張國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109年12月底,對原告說「你討客兄」、「不要臉」等語明確,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乙情,應可採信。
②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住家前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抗辯:證人張國彬於109年12月29日在被告經過原告及何春緩時,並未在場,證人張國彬證述其有聽聞乙節,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查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雖確實於被告經過原告時未出現於畫面,然依證人張國彬於上開偵案時證述:當時我打算開車門離開,我人在車庫,但門是開的,所以監視器沒有照到我,但我有聽到李俊穎對林佳樺說「你討客兄」、「不要臉」、「骯髒鬼」(台語),整個過程我都有聽到、看到,然後我就從車庫走出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6-97頁),及比對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確實無法照進證人張國彬車庫內之狀況,可見證人張國彬是在車庫裡,監視器才未拍攝到其,而衡情證人張國彬住處車庫即在原告站立處附近,證人張國彬能聽見被告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執此,抗辯證人張國彬證述不實乙節,礙難採憑。
⒊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並非對事實之陳述,而係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以「沒讀書」、「你討客兄」、「不要臉」、「骯髒鬼」等語評論他人,於一般社會觀念上
,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使原告遭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鄰長,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情,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證物袋)。復考量被告陳述之內容除私人法益外,與公益無涉;及原告當時擔任該鄰鄰長,屬工學里15鄰之公眾人物;被告上開不實言論發表之場合及傳佈範圍;被告時為鄰長,對於該鄰住戶本應盡一定關心;被告之用語對原告人格形象之扭曲程度;被告並未因侵害原告名譽權而額外獲有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萬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