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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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255號

原告 邱清郎

被告 林春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9年1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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