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告 吳吉豐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告 吳振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4(1)、編號184(2)、編號184(3)、編號184(4)、編號184(5)、編號184(6)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附圖編號184(1)、編號184(2)、編號184(3)、編號184(4)、編號184(5)、編號184(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曾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惟附有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履行停止條件,故原告之同意尚未生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係原告在民國86年間無償借貸予被告,供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吳游連妹 與被告居住,約定借用期限至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為止。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契約亦非附停止條件,而係雙務契約,原告至多僅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不妨礙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07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二)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雙務契約?
(一)兩造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爭執其為有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兩造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即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建屋工程款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108、124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自85年間即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然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即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⒊被告另主張其於86年5月間,系爭建物落成後,有宴請原告及其他親友,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是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應認兩造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並無有效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二)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雙務契約?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系爭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 吳振亭 、 吳振安 、 吳振源 、吳振春、 吳月娥 、吳吉豐等六人,茲有條件同意吳振春在桃園縣○○市○○段地號185、186、188等四人所共有持分暨吳吉豐所持中壢市○○段地號184之土地上蓋農舍,但必須遵守以下條件之約定方始同意:一、將來185、186、188等四人所共有持分及吳吉豐所有184之土地另有處分(買賣)行為發生時,吳振春不得持有異議與反悔且有義務同意處分共有持分之土地(得保留目前之地上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二、登記在吳振春、吳月娥名下之桃園縣○○市○○段地號176、177、182等所共有持分之建地暨吳吉豐所持中壢市○○段地號184之土地,應重新變更登記為吳吉豐、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吳振春、吳月娥等人所共有持分。三、吳吉豐、吳振源、吳振亭、吳振安等兄弟同意吳振春目前在第一點上之地上物(房屋)如有買賣變更時得保有目前之地上物,但總面積五兄弟均分時,吳振春所得之部分須扣除目前所蓋房屋之面積,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20頁)
⒊系爭契約既已載明「有條件同意」、「必須遵守以下條件之約定方始同意」等語,依其文意可認定係附停止條件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之停止條件,是難認系爭契約已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切結書為雙務契約,非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本不拘束本院,且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該案件中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並未記載有停止條件之相關用語,與本件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有條件同意」、「必須遵守以下條件之約定方始同意」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在被告建築系爭建物後始簽立,無從事後同意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兩造既係於系爭建物建築後,始簽立系爭契約,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建築系爭建物時,並未先行取得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否則兩造及訴外人何需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另行簽立系爭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事後同意,顯不可採。
⒍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