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被告 董冠

董彥汝

董君正

董得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主張被告 董冠豎 前積欠參加人新臺幣(下同)60,854元,參加人並已取得本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64691號支付命令。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輔助原告等語。經核參加人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僅係將遺產分割協議所涉遺產列入分割標的,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一造辯論

  被告董彥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董冠豎前積欠原告329,89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董冠豎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504號判決確定,並於執行後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2225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均為訴外人 董國良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董國良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董冠豎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董冠豎以外之被告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董冠豎以外之被告名下,等同將被告董冠豎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董冠豎以外之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當初訴外人董國良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300多萬元,給被告董冠豎清償其先前之借款,並由訴外人董國良自行清償該筆貸款,故被告協議董冠豎不分配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冠豎積欠原告329,893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董國良於106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董國良之繼承人,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董冠豎以外之被告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22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17至20、25至30、43、44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可知如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則債權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二)查訴外人董國良前於8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與被告答辯相符,可認訴外人董國良確實有向渣打銀行借款後,為被告董冠豎清償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董國良死亡時,價值僅2,210,644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不動產總價值已較訴外人董國良為被告董冠豎清償之330萬元為少,是被告董冠豎未繼承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為償還建築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於87年10月8日已為第一次登記,其後訴外人董國良始向渣打銀行借款,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系爭借款為建築系爭房屋之費用。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均有以被告董冠豎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是被告所為遺產分割應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然被告均抗辯此係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林春賢 已與訴外人董國良離婚,且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為避免董冠豎以外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以為該預告登記等語。查訴外人林春賢確實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與被告所辯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被告董冠豎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董國良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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