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應少凡律師

被告楊 黃金嬌

楊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楊黃金嬌 、楊國宏與被代位人 楊惠珠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正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惠珠與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民事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惠珠與被告楊黃金嬌、楊國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民事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原告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黃金嬌、楊國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本件訴訟標的亦須就前開被告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是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楊惠珠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楊惠珠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楊惠珠之債權人,對其有人民幣37萬7,800元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8號判決,且該判決業於110年1月11日確定。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楊惠珠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執行後未果。債務人楊惠珠與被告楊黃金嬌、楊國宏為被繼承人楊正宗之繼承人,而楊正宗係106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楊黃金嬌、楊國宏及債務人楊惠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債務人楊惠珠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仍屬公同共有,並致原告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債務人楊惠珠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債務人楊惠珠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 祥鳳 110年度司執字第23228號查封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第110Z000000000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民事卷第9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102頁),並經調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100012397號函文檢送之108年機電字第87640號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見民事卷第55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惠珠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之遺產為被告及債務人楊惠珠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並於108年10月2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債務人楊惠珠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然其於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為遺產分割,亦無其餘財產足以償付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債務人楊惠珠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使原告無以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楊惠珠對被繼承人楊正宗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本院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市場價值,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楊黃金嬌、楊國宏及債務人楊惠珠按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而債務人楊惠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龍潭區

成功

1

878.65

公同共有120分之1

2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21

69.04

公同共有210分之1

3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22

23.42

公同共有210分之1

4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22之1

3.28

公同共有210分之1

5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26

11.89

公同共有210分之1

6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26之1

1.49

公同共有210分之1

7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29

33.42

公同共有210分之1

8

桃園市

龍潭區

黃龍

1035

16.14

公同共有210分之1

9

桃園市

平鎮區

福林

1617

1311.87

公同共有2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惠珠

1/3

1/3

(楊惠珠部分由原告負擔)

2

楊黃金嬌

1/3

1/3

3

楊國宏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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