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原告 郭羽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