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約一週之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之某寺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下竹圍十七號前與 林秀貞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秀貞所有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因與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相處而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
析法及TOXI—LAB方法(即毒物層析法)初驗,再經本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送請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闡釋明確。被告辯稱其與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相處而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揭函示須「長時間」、「直接」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始可能自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不符,自難採信。綜合上開檢驗結果及說明意旨,足認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則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且前於九十一年間甫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足見其不知警惕、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檢驗報告各一份足憑(本院卷第二十、三八頁),惟被告辯稱上開毒品均為另案被告林秀貞所有而與本件無關等語,核與林秀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十三頁反面),應堪採信,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